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易蕾)近日,平江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原告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予以維持。
2021年,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通過微信聯(lián)系商量購買和紙膠帶,張某在發(fā)貨前告知李某所發(fā)貨物系處理產品,并向李某寄送和紙膠帶樣品,李某經查驗沒有質量問題便同意購買。李某向張某購買和紙膠帶34件,每件10盒,價格為25元/盒,約定先付款后發(fā)貨,總貨款為8500元。發(fā)貨后李某向張某陸續(xù)支付完畢所有貨款。李某與張某予以認可該款和紙膠帶市場價值為40-50元/盒。李某認為張某所發(fā)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貨款支付利息。
平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與張某達成購買和紙膠帶的合意,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李某向張某支付貨款,張某按約定向李某提供相應價值的貨物,雙方均已履行完合同的義務。李某主張張某所提供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因張某在發(fā)貨前已經告知產品系處理品,李某在明知產品具體情況下,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進行購買,應當承擔其相應的風險,且李某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張某所發(fā)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以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李某主張退還貨款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岳陽中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故對上訴人的主張予以駁回。
法官后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除外?!睆埬吃诎l(fā)貨前已經告知產品系處理品,且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李某在知情的情況下購買案涉貨物,應當承擔其相應的風險。
責編:馬志軍
一審:許新文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